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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管理办法20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设计活动,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安全,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设计,是指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功能、空间、形态、结构、材料、设备等进行综合设计和优化的活动。
第四条建筑设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2.满足使用功能和安全要求;
3.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4.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尊重和保护历史文化,体现地域特色。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设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设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设计单位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建筑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综合资质、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丙级资质。具体资质等级的划分和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与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办公场所;
4.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第十一条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建筑设计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十四条申请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
2.通过相应的注册执业资格考试;
3.具有与申请注册专业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4.遵守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取得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注册执业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不得超越注册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七条注册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章建筑设计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建筑设计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设计任务、技术要求、评标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设计方案、设计图纸、技术说明、造价估算等内容。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组成,评标过程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签订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应当明确设计范围、设计深度、设计周期、设计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设计合同的要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工作,确保设计质量。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设计标准和规范,确保设计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过程中进行多方案比较,优化设计方案,提高设计质量。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设计使用年限,并对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设计文件的审查。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作为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文件,并重新提交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用于施工。
第五章建筑设计质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建筑设计质量控制应当贯穿于设计全过程,包括设计前期、设计中期和设计后期。
第三十条设计前期质量控制主要包括:
1.项目可行性研究;
2.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3.设计方案的初步确定。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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