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2专利法律关系的主体).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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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律关系的主体

重点:1.专利权相关的主体概念。

2.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

3.共同发明与委托发明。

难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以及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界定。

[案例]

北京市思达尔化工新技术公司等诉张克旭案

原告:北京市思达尔化工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尔公司)

原告:河南省延津县津安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

被告:张克旭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1991年9月,张克旭从北京大学调入思达尔公司,在1991年至1994年间,张克旭

在思尔公司任总工程师,负责精细化工开发,主要进行叶面肥的制作方法的研制。1994年

6月思达尔公司委托津安公司进行该肥料的大田试验,而后津安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的农户

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津安公司负责高效棉花增果灵试验,负责施肥、施药等,并对农作物

喷施该农药的生长情况做了观察记录。1994年11月14日张克旭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液体植

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俗称高效棉铃宝,亦称增果灵,发明人张克旭、毛宗

祺、葛树丰,其中葛树丰是张克旭的妻子,毛宗祺是津安公司职工,张克旭称他们帮助进行

过水解毛发的工作。张克旭把在河南省延津县的大田试验情况作为实施例写入了专利申请文

件。

原告思达尔公司诉称:张克旭从1991年9月调入我公司后,担任总工程师,负责产品

开发。张克旭以个人名义于1994年11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液体植物叶

面肥料及制备方法”的专利应当是我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我公司为该发明提供了大量的物

质条件,张克旭等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该专利申请权属于思达尔公司,

我公司同意与津安公司共享该专利申请权。

原告津安公司诉称:1994年6月我公司按思达尔公司的安排,负责叶面肥的大田试验,

并出资10万余元。张克旭于1994年11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液体植物

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全部由我公司完成。故请

求该专利申请权归我公司与思达尔公司共有。

被告张克旭辩称:我在北京大学工作期间就开始从事高效棉铃宝的研究开发,该技术方

案形成于1991年4月,到1994年间主要是推广实施,进行试验。在研制过程中思达尔公司

未提供过任何资金,津安公司只是进行大田试验,与叶面肥的研制没有任何关系,该发明不

是职务发明。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

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1)“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4)的专

利申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北京市思达尔化工新技术公司所有。

(2)驳回河南省延津县津安工贸实业公司与北京市思达尔化工新技术公司共享“一

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4)申请权的诉讼请求。

一、有关称谓的解释

专利法律关系的主体,关涉到发明人(包括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等不同概

念。相互间有联系又有区别。

1.专利申请人。是指在专利申请阶段,有权就一项发明创造向专利主管机关申请权利

的人。在中国,专利申请人包括:发明人、发明人的单位、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及外国人。

2.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通过了专利局的审查程序,并由专利局依法授予

专利权后,专利申请人即成为专利权人。简而言之,即专利授予后,享有专利实体的人。由

于专利申请权只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权,专利申请未必都能通过审查批准获得专利权,相应

地专利申请人也都未必都能成为专利权人。反之,专利权人也并非都曾是专利申请人,因为

专利权是可以通过合法转让而取得的。注意:一个发明只授予一个专利权,各国对确定专利

权或采用“先申请”原则或采用“先发明”原则,不可能一个发明上存在两个独立的专利权。专

利权人包括: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的单位、作为境外外国企业或个人的专利所有人,专

利权的合法受让人。

3.发明人或设计人。简而言之,即发明创造者。发明人指发明、实用新型的创造人。

设计人指外观设计的制作人。发明人或设计人均指自然人。他们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征做

出了创造性贡献。发明创造技术成果是他们经过艰辛的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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