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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的鉴别检验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烟草行业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鉴别检验机构),按照相应的鉴别检验规程,对烟草专卖品进行假冒伪劣等定性鉴别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鉴别检验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科学、独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依本办法出具的鉴别检验结论报告可作为烟草专卖品定性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鉴别检验或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机构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国家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烟草专卖局主管部门)负责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工作的管理,包括组建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专家委员会,组织仲裁鉴别检验、鉴别检验人员资格的认证、鉴别检验技术资料和对照样品的征集、鉴别检验规程的制定等。
第八条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国家级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机构,其鉴别检验职责主要包括:承担各类烟草专卖品的鉴别检验;负责建立并及时更新全行业的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技术资料库和对照样品库,同时为行业其他鉴别检验机构提供服务;受托承担鉴别检验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开展鉴别检验技术的培训、研究和交流;负责全行业鉴别检验数据的汇总和分析。
第九条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是本省(区、市)区域或指定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鉴别检验机构),其鉴别检验职责主要包括:承担辖区内各类烟草专卖品的鉴别检验;负责建立本机构所需的鉴别检验技术资料库和对照样品库;开展和参与鉴别检验技术的培训、研究和交流;负责辖区内鉴别检验数据的整理上报工作。
第十条鉴别检验机构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认定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烟草专卖品的鉴别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鉴别检验的人员须通过国家烟草专卖局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省级鉴别检验机构因工作需要使用签约外聘检验技术人员或派出鉴别检验小组进行鉴别检验工作时,要确保鉴别检验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派出小组要在省级鉴别检验机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鉴别检验活动须符合该机构实验室管理体系要求并受到有效监控。
第十三条根据鉴别检验工作需求,鉴别检验机构有权向有关专业部门、生产企业或供货(或代理)商征集所需的鉴别检验对照样品和技术资料。相关单位有义务和责任给予配合并对提供的对照样品和技术资料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鉴别检验机构对委托鉴别检验收费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委托与受理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的受理范围: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维权组织等的委托;
(二)合法经营单位的委托;
(三)合法经营者与消费者产生争议的共同委托;
(四)其他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的委托。
第十六条消费者要委托鉴别检验时,可以通过行政执法部门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维权组织向鉴别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鉴别检验的委托方,要向鉴别检验机构提供样品来源说明和满足鉴别检验的样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对于受理的委托,鉴别检验机构与委托方应签订鉴别检验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
第十九条鉴别检验机构有权不予受理下列委托:
(一)委托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十七条规定的;
(二)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因素无法鉴别检验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已做出结论和生效判决的;
(四)已经做出仲裁鉴别检验结论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二十条鉴别检验机构要在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别检验报告。因客观因素限制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协商确定延长时限。
第二十一条在鉴别检验过程中被终止的委托鉴别检验,按委托协议中有关约定处理。
第四章鉴别检验
第二十二条鉴别检验要严格按照相应的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规程及有关标准规定执行。鉴别检验报告要客观、真实。
第二十三条鉴别检验样品一般由委托方提供。当鉴别检验委托包括抽样时,由鉴别检验机构成立抽样小组,在委托方现场见证下完成抽样并要求委托方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赴现场抽样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由委托方提供样品的鉴别检验,检验结论仅对来样负责。由鉴别检验机构负责的现场鉴别检验,检验结论仅对当次现场确定的样品负责。
当鉴别检验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时,鉴别检验机构应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出具检测结果说明或委托其他鉴别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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