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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5篇)

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

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

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

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

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

与监督。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工期,

确保安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按照工程建设标

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

算。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

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

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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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

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

的,不得施工。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保

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

施的资料。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拨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

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

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

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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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

料。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工程的

安全性能。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

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

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

的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

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

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对工程设计有异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

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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