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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东提案权制度之完善

【摘要】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成为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因此,股东提案权制度的实际意

义凸显。加强股东提案权制度的研究,完善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具

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中小股东保护;股东提案权;公司治理

股东行使权利最重要的场所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议程和议

决事项通常由董事会决定,而董事会成员实质上是受大股东控制

的。为了防止大股东的操纵,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能使中小股东有机

会参与公司业务的经营决策,有利于实现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之间

利益的平衡。

一、股东提案权内涵

股东提案权是指符合一定资格的股东有权提出符合形式要件的

提案,刊载于公司寄交给各股东的委托书征求资料之中,作为各股

东行使投票权时的参考,以平衡经营者与股东之间落实企业民主之

精神,维护投票权的公平行使。[1]二、股东提案权构成要件分析

《公司法》于第133条第2款正式确立了股东提案权制度。在

我国,股东行使提案权的要件如下:

(一)持有股份数

域外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比例性标准,二为绝对数标准。法

国采取前一标准,规定为5%。日、德和美国则兼采这两个标准,如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第2项[2]和日本商法典第232条之f

规定[3]比例性标准分别为5%和1%,绝对数标准分别为股票票面价

值100万马克和300股。我国采用的是比例性标准: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提案。

(二)提案内容

在西方国家,股东提案有两种形态:一是提出关于股东大会议

题的事项,如选任董事、请求变更公司章程等;二是就这种目的事

项提出议案的要点即具体的决议案,如选任王某为董事。[4]日本

商法学者将前者称为“议题提案权”,将后者称为“议案提案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尽管公司法规定了提案权制度,但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来看,

该条规定仍显粗略、存有缺陷。

(一)持股数量规定缺陷

《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3%的

比例在一股独大、股权分散的中国仍显过高,特别是在一些注册资

本很高的上市公司中。针对我国持股数量要求过高的问题,笔者提

出三种立法建议:一是进一步降低持股比例,以降至1%为宜。二是

3%的比例性规定保持不变,在做出统一规定的同时引出例外规定。

针对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大公司,下调股东的持股比例。[6]

三是改变单一比例性标准,改为兼采比例性标准和绝对数标准。[6]

国外立法一般均采取混合型标准,如日本《公司法》第303条和第

305条规定持有股份总数1%以上或300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行

使提案权。

(二)持股期限未作规定

《公司法》未设置持股期限的要求,这就意味着任何股东只要

在提出议案时是公司的股东,而不论何时持有该公司股票。《公司

法》再次修订时应当对持股期限做出规定,一是国外立法较成熟国

家均对持股期限做出了规定。如日本规定对于6个月以上保有上述

要件的股份数的股东才享有股东提案权。二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

发展远未达到成熟状态,市场上投机之风甚重,若不对持股期间做

出规定,就会给一些投机者留下操作空间,造成公司股价大幅振荡,

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7]笔者认为持股期限规定为6个月比较合

适。这6个月应解释为自股东提出议案之日前6个月持续持有,而

且这种持股必须到股东大会召开之日。[8]

(三)提案内容存有缺陷

1.提案内容范围限制过多

《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将提案内容严格限定在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内甚为不妥。由于公司面临的事务繁多,法律和公司章程不

可能事无巨细地事先对公司将遇到的问题做出全面安排,如果允许

股东可以对一些突发事件提出自己的提案,然后由股东大会进行商

议,对在某些紧急情况下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可能会起到十分重要

的作用。

2.未设置股东提案排除制度

这可能使大量毫无价值的提案进入股东大会,势必增加成本。

股东提案排除制度就像一个过滤器,使那些真正急需得到商议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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