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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民法总则》第142条评释

作者:朱晓喆

来源:《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并采取不同的解释规则。前者要侧重相对受领人可理解的意义,后者侧重追求表意人的真意。本条规定首次在我国民法上统一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并且明确解释意思表示应考量的因素包括: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因素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指引,但这些因素或方法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优先顺序,应依赖当事人和裁判者结合具体情事进行运用和判断。此外,意思表示解释广义上还包括补充性解释,是对于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漏洞填补。法律行为补充性解释的目标是查知当事人“假设的规范性意思”。

关键词:意思表示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规范性意思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正确理解与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前提。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民事主体发出的意思表示,其形式未必真实反映真意,而且从意思表示的受领人角度,还要顾及交易相对人的客观理解。为此,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这一规则比以往《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发生较大变化,对于我国今后民法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本文采取法律注释的研究方法,对于该条所规定意思表示解释方法进行理论分析,以便读者能够理解和掌握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

一、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从《合同法》到《民法总则》

我国以往民法上没有一般性的关于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规定。就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学理上认为,该条提供了如下几种合同解释方法: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解释,即文义解释;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即整体解释;按照合同的目的解释,即目的解释;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即习惯解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即诚信解释。①此外,《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设置了特别的解释规则,即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国民法典是否需要采用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解释的一般性规定,早有学者提出质疑和讨论。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和单方行为(如遗嘱)的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和标准具有相当的差异,不宜作统一规则。而且,如《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又在第157条规定合同解释规则,而实践中往往是结合在一起运用。因此,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不宜在民法总则中作统一规定,而适合在民法各编根据不同法律行为作分别规定。②但张驰教授从我国采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体例出发,认为应在民法总则中统一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③2014年以后制定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的过程中,规定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性规则获得认可。

全国人大法工委2015年8月的《民法总则》草案的“室内稿”第101条规定“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有关条款、行为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其条文表述和用语,与《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几乎完全一致。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20条则区分有相对人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意思表示,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后者“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进行意思表示解释。“二审稿”第135条将本条分为两款,“三审稿”亦同。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26条和第127条分别规定“无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和“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内容上与全国人大法工《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基本一致。但第127条比“一审稿”突出“受领人的合理信赖”作为考量的因素。事实上,2016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向有关单位发送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99条与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基本一致,也有“受领人的合理信赖”的表述,但梁慧星研究员提出应删除之,其理由在于:依民法原理及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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