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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典型案例
篇一:买卖合同典型案例
篇一: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
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
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
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
分批供货。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
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
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协议签订后,
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
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
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
符合要求。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
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
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
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
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
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
判决理由是:
1)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
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
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
配。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
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基本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
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1983年
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
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
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
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
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
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
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
同的法律来调整。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
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若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
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如果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
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对于无对外贸易
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
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
整。
4、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
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外
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
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应适用《关于对外贸
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
担的义务之一即: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
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在本案中,北京
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
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因此,北京某贸易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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