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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
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概述幼儿园、学校
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
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
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
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
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
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
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
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
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
病人。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
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
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考虑到其父母、近亲属,可以说在教育机
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
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
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导致在校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
下情况:(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
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
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
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
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
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5)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
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6)学生之间互相嬉
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7)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
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8)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
(9)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10)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
损害;(11)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
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因这些原因而导致的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
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的幼儿园、
学校和
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我国现行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
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什么条件下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
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教育部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上海
市、江苏省、湖南省、杭州市、福州市、郑州市、贵阳市、西安市、
银川市、苏州市等地近几年均制定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条
例。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需要
承担的侵权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范法律效力较低,且
在侵权责任的确定、免责事由、赔偿标准等问题上规定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
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
当给予赔偿。”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
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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