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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从本案浅析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的适用
年5月25日,陆某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习开车,中
午休息时,陆某去卫生间方便,不料却晕倒在卫生间内。陆某的教练
随即对陆某进展急救并拨打了120救助电话。随后陆某被送进医院抢
救,经过治疗陆某于年7月2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医院的病例显示,
陆某死亡的原因为肺部感染。同时陆某的病历资料显示,陆某生前有
心脏病史。事件发生后,陆某的直系亲属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那么,判令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有限公司与其分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加害人,不存在加害行为,陆某是因病死
亡,原告要求适用公平原那么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的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确认了被告没有实施过具体的
加害行为,也即被告无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
证明被告的培训行为于陆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顾在既无请求权根
底又无损害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于法无据,从而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本案能否使用侵权责任法第24
条的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本案的情况,本案难以
适用并无异议。但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还有很大的讨论的空间。本文拟结合本案,对公平责任的适用作一简
单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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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在中国和西方法律均有表达,1794年《普鲁士普通
邦法》开风气之先,为世界上首部规定公平责任的法典。[①]此后,
世界各国的法律都确定了公平责任。具体而言,类似的规定主要见于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310条,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29
条[②],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③],1942年《意大利民法
典》第2047[④],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87条第3、4款[⑤]。
分析以上各国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些规定主要适用于当
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处于无意识状态
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时,实施了侵权行
为,同时受害人又不能从对上述行为人负有监护责任的第三人那里获
得损害赔偿时由法院根据公平原那么判令以加害人的财产给予一定
的赔偿。这些国家立法中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是特定的,仅限于法律
明文规定的场合。公平责任的规定并不能作为一个一般条款普遍适用。
比较各国的立法也有不同于上述各国立法的情形,即不限制公平
责任的适用范围,将公平责任的规定作为一个一般条款纳入法典。该
种立法主要有两例,一是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的第二稿第752
条的规定,[⑥]二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⑦]
第一种情况实际上并非成文法的规定而仅仅是一个立法的尝试,然而
该草案的规定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反对者认为,“该条文在法律上的
模糊性到达了使人不能忍受的程度”[⑧],以公平为理由确定责任的
承担,而公平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概念,最终,立法并没有采
纳这一规定。而《苏俄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在法院的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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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不多没有适用”。[⑨]而且,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也没有沿
用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将公平责任作为一个一般条款纳入立法的尝
试在各国均受到了不小的阻力。之所以如此,很大一局部原因在于公
平的内容是暧昧的,公平虽然是法的根本价值,但其含义是极不确定
的,自古以来学者们对公平的内涵外延都有不同的理解,这样的不同
层次违背了法律确实定性的原那么;正是对公平的不同理解,公平的
实现很多情况下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展平衡。然而“如果我们赋予法
官以实行个别平衡的权力,那么我们必须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力的行
使不应到达损害标准性制度的程度”[⑩]。假设将公平责任作为一个
一般条款普遍适用,那么公平责任的规定很可能使侵权责任法中的其
他规定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公平责任赋予法官巨大的裁量权可能
因为法官的恣意而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
我国最早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见于《民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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