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的竞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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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的竞合

一、问题之说明

2001年7月10日,原告中良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诉称,2001年4月19日,我司得知被告粮油公司有一批大麦出售,便将30万元货款打入被告帐户,不料被告称已无大麦可售,但又拒不将货款退还。原告中良公司认为粮油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利益,已造成原告损失,理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现依《民法通则》第92条,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利息。被告粮油公司对收到30元货款无异议,但其抗辩认为,此30元系原告应平湖公司要求汇入其帐户的,我司与平湖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与中良公司并无买卖关系,我司取得30万元有合法根据,中良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却又述称与我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这是矛盾的。根据我国民法原理或现行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分属两类债发生的原因,不可能竞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审理法院认为,粮油公司称中良公司与平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根据平湖公司的指定将30万元汇到粮油公司,粮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现有证据应认定中良公司与粮油公司间有30元的买卖关系。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未交付,故应当返还买受人货款。据此判决粮油公司返还中良公司30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案件中,原告的诉讼思路是,因为我与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又拒不履行,故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因违约取得的利益无合法依据,从而成立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审理法院的逻辑是,因被告的抗辩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推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即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原被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然依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案。无庸置疑,审理法院的这一推理是明显错误的,原告述称事实成立的理由来自于原告对事实的举证,而不是建立在被告反驳不成立的基础之上。此案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被告收取了原告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基于违约而占有30万元是不当得利。按原告的述称,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违约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双重选择权,而被告认为原告是不可能同时享有违约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的,这里所涉及的问题是中良公司述称其与粮油公司间有30万元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请求权是否可以与其诉请返还30万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相竞合?这一案例推导出的共性问题是违约请求权可否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发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二、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实质

一直以来,“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的观点被奉为请求权行使的重要原则,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产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随着社会发展,导致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和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以及法律关于衡平原则的需要,使一个或多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权利人因行为的多重性而产生多重请求权,这就是责任竞合现象,又称为请求权竞合,最为典型的请求权竞合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对于违约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可以竞合的问题,学理上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不能同时并用,如果有理由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时,就不能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有过错;而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没有过错。因此,这两种请求权是相互排斥的(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P3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可以竞合的。多数学者采第二种意见。我认为,在讨论这两种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时,有必要先比较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和违约行为的特征。因为符合不当得利要件是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而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础,违约责任则是违约请求权产生的基础。

1、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取得财产上利益,指一这的事实使总财产有所增加或避免减少;二是致他人损失,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利益所人的财产总额减少,恰与利益取得人的财产状况相反。三是取得这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即受损是取得利益所致,取得利益是因,受有损失是果。四是没有合法依据,即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此点在罗马法上叫无原因,瑞士债务关系法称无适法原因,德国民法叫做无法律上原

3、迟延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没有履行。与完全不履行类似的是,在合同中一方已为给付,使对方获得财产增益,而另一方迟延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此时给付一方当事人可行使违约请求权。但同样这种给付也是有因行为,不符合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的不得当利构成要件,故此时不发生迟延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4、不适当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前文述及,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给予付和加害给付。一般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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