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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2019编辑版)--第1页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2019版)齐儒爱众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

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预防煤矿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

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突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或者经鉴定、认

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

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和地质

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处理。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结合矿

井开采条件,制定、实施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㈠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㈡区域防突措施;

㈢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㈣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㈠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㈡工作面防突措施;

㈢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㈣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综合

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可靠、过程可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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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2019编辑版)--第1页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2019编辑版)--第2页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2019版)齐儒爱众

第六条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要求,实现“先抽

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须采取两个“四

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

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等明显

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原因;在强

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建立防

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安全装备,实

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效果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制定

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施,强化保护层开

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

第九条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新装备、

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

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按突出

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

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

托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按照突

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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