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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
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市政工程、管线铺
设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
拆除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
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
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
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
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
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
动。
第七条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
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
位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
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
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
书的单位施工。未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
工程。
第十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
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
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
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建设施工用
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
米。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
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
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
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
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
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
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
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
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
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
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取得职业证书后,应当接受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
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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