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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摘要: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证据种类,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和优点,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法释[2001]33号的出台和2007年10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正确理解和认定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和与之相联系的隐私权保护的合理界限问题,将对中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视听资料及其特征
在中国,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最早为1982年中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所首创。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均对此加以确认和肯定。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被引入诉讼领域,“不仅为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更有利的证据方法,而且为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1]虽然对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种类,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基本一致;但对于视听资料的概念,尚存在不同认识。比较全面、并具有前瞻性的一种观点认为,“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利用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中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技术设备所储备的电子信息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
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突出地表现在它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1)较大的可靠性、客观性。视听资料是运用高科技手段记录下来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原始证据,它一般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大的可靠性、客观性。(2)具有便利、高效性。视听资料在收集、保管和使用上具有传统证据种类所不具有的方便高效性。(3)具有形象性、生动性、直观性。视听资料能够再现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过程,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形象和声音,且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动态连续性,这是其他证据形式所无法相比和替代的。
二、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1.证明民事法律行为。传统上证明民事法律行为的手段以书证为主,其他证据兼用,而且中国民诉讼法也将书证列为七种证据之首,主要是因为书证具有体积小、内容明确、易制作、易保存等特点。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自身存在的弱点。如人为原因造成的灭失、隐匿、销毁、变质,都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纠纷。而将视听手段引入民事诉讼领域,记录民事法律行为,会使上述情况得以根本改观。一种情况是运用视听手段将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场面、过程以及制作书面材料的过程原原本本地录制下来,配合其他的合同、电报、笔录等书面文件,来证明行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2.证明民事侵权行为。视听资料在证明侵仅行为时,是其他的证据形式所无法取代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采取的是以当事人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核实的举证原则,即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3.一种新型的遗嘱形式。视听资料已经被我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为证据种类之一,我国继承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应当说,通过视听手段制作的遗嘱,具有简便、明确、意思表示准确,宜于保存和使用等优点,特别适用于一些病危来不及制作书面材料的人。当然采用视听资料这一新型遗嘱形式,也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作。
三、私录视听资料合法性问题评析
1.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判断标准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一般来说,视听资料合法性问题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视听资料获取方式、手段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视听资料的取得方式
化、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有关隐私权方面的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被突破,而且这种突破已逐渐为大多数的社会成员所容忍或接受,这或多或少是一种不情愿的选择。某种意义上,这也是人们在享受现代化、信息化社会所带来的成果和便利的同时,所不得不付出的一种代价。例如,今天,商家可以在大的购物中心对顾客购物进行电视监控,银行可以对顾客存取款的过程进行电视监控。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通过高科技手段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原因在于,尽管个人的隐私一定程度上受到侵扰,但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进行判断,在这种场合无隐私权可言,或者说,即使顾客期待自己的行为不被监视,这种期待也是不合理的,因而,也不受保护。也就是说,在一定场合下,对私录的视听资料,即便是未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应认定其合法性。当然,这绝不意味着允许私录他人的私生活。综合以上分析,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关键是看私录的视听资料是否侵害了他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确定对象是否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应将对象的自我期待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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