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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利息请求权分析

文章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8年01期

作者:邓小江

内容概要

司法事务在破产程序推进的过程中会对“从属性原则”有所依从,

对债权人在破产人保证人利息请求权方面予以否定。但是,我国现有

部分学者在研究当中认为破产程序自始至终主债务均未减少,即便对

“从属性原则”加以遵守,仍旧需要支持相应利息。对于上述冲突,

破产法与其他民商事法律之间进行了相应的整合协调,将破产债权与

一般债权进行了二分。本文在分析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利益

请求权时,首先对破产程序作出了了解,而后详细分析了其中不同情

况下的利息请求权,最终探讨了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的二分处理。

一、破产程序概述

破产程序属于对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破产处理的司法程序,适用

于除了国有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外的其

他企业法人。具体的破产程序一般包括了以下几个阶段:(1)开始程

序,即当事人申请批产,法院进行审查并根据理由充分程序决定受理

或者驳回;(2)宣告程序,即法院宣告破产;(3)进行程序,即债

务人在法院宣告破产以后必须要合理的选择破产管理人,并且发出公

告进行相关事务的宣布;(4)终结程序,即破产案件的法律程序已经

结束,形式包括强制、和解或者分配等;(5)复权程序,即恢复批产

人因为宣告破产而被限制的多种权利。

二、破产程序中的利息请求权

破产程序的不断推进会对债权人在保证人方面的利息请求权产生

影响,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法院受理了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便可以直接向破产人

保证人提出保证责任,并且通知保证人,促使保证人根据求偿权以及

将来求偿权对破产人的批产财产进行债权申报的保护。但是,保证责

任范围当中是否包括了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算起的利息仍旧存在疑问。

对此,《企业破产法》中主要强调该种破产利息并不应该纳入到破产

债权范畴进行清偿。对于该疑问,在债权人并不申报债权,并未参加

到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条例仍旧适用

于债权人,是否存在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况。从该点可以认为,虽然保

证人向破产人申报了债权的数额,且《企业破产法》作出了相应的限

制,并不主张破产受理之日起的利息。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却予以了

否定,认为保证债权从属性的情况下,主债权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已

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主债权的范围便会减少。此时,若债权人不申

报债权,且不参与破产程序,则司法实践的相关规定是否仍旧会在保

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生效,对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利息请求权方面是否会

产生影响这一问题并不确定。

2)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完成申报

债权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但是整个破产程序并未终结期间,债权

人进行了债权的申报,且向保证人提出了保证责任主张。对此,司法

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1)司法实务认为债权人必须要在破产

程序终结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保证责任主张;(2)司法实

务认为,法律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未禁止后,债权人可以选择

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申报,以及向保证人提出担保责任主张。

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比较认可第二种观点,此时会出现债权人在破

产程序中和保证人处双重受偿的情况。为了防止该种现象发生,保证

人会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一般保证结合连带责任保证。将中止审

理的情况排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以及保

证人申报债权和主张保证责任,但是此时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内是否涵

盖了破产受理之日起的利息仍旧不能够确定。法院对于该点始终坚持

“从属性原则”,此时即便债权人完成申报债权,若其不参与到破产

清偿,则针对债务人存在包括利息在内的完全保证债权,若其参与到

破产清偿中则免除了保证人的该部分保证责任,因此会相对会降低债

权人自身参与破产清偿的积极性。

3)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完全受偿

破产程序终结后一般会出现债权人并未完全受偿的情况,此时破

产人虽然已经免于继续清偿,但是债权人仍旧可以向破产人保证人提

出主张责任,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的利息则不能够算在破产债权的范

畴进行破产清算的受偿。对于此,大部分法院均认为不能够将此类利

息归入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中,该种处理方法属于目前的趋势和主

流。但是在现有学者的分析和探讨中,部分学者仍旧认为应该将其纳

入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该种方法并不会对授权人在未完全受偿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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