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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规范气瓶的生产、
使用和检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生产、
使用和检验各类气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在生产、使用和检验气瓶中,应以人的安全和生
命为前提,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安
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使用和检验气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取得相关的生产、使用、检验
资格证书。
第五条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由气瓶质量监督检验机
构负责,并受到国家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气瓶的生产
第六条气瓶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生产、检验、试验设施和设备;
(二)具备生产能力,能够按照要求生产所需的各类气
瓶;
(三)具备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保证生产过程中的质
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四)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生产,确保
气瓶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气瓶的生产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生产过程中应当保证不受到污染,保证气瓶的清
洁和干燥;
(二)根据不同的用途和储存介质,选择相应的材料,
并按照相关的标准进行材料的加工和焊接;
(三)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应规范和标准进行热处
理、清洗、外表装饰、喷漆等工艺操作;
(四)生产完毕的气瓶,应当进行交付检验,并进行贴
标示,标明气瓶的生产日期、制造单位、规格等信息。
第三章气瓶的使用
第八条使用气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按照规定规格、用途、介质等要求选择适当的气
瓶;
(二)在使用气瓶前应当查看气瓶的使用期限和检验合
格标志;
(三)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存储、运
输、使用和检验,确保气瓶不受损坏;
(四)在气瓶存放、运输中,应当注意避免碰撞、摩擦
和外力损伤;
(五)不得随意拆卸气瓶的安全装置和阀门,不得超载
使用气瓶。
第九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气瓶的管理制度,明确
气瓶的存储、运输、使用和检验等工作职责,加强安全管理工
作。
第十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气瓶使用场所符合安全生产标准;
(二)气瓶的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或经过培训
考核;
(三)气瓶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发现和消除,及时
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四章气瓶的检验
第十一条气瓶的检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检验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
(二)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确保
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三)对于未知的气瓶可以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气瓶的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外观检查;
(二)瓶口检查;
(三)机械性能试验;
(四)气密性检验。
第十三条气瓶的检验结果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并进
行相应的标记和加贴标签。
第十四条气瓶的检验应当保持检验记录,并且实行档案
管理。
第五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气瓶质量安全
监察,加强气瓶的质量安全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人
民群众的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气瓶,监管部门应当依
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和销毁。
第六章处罚和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程的相关规定,将会遭受相关法律、
法规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对于气瓶生产、使用和检验中的事故和伤亡事
件,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并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程未作详细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变更,将依据
相关法律和程序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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