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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

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

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

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

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

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

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

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

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

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

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

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

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

医保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

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

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

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

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六条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

(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

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

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

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

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

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

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

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

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

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

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

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

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

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

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

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

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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