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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1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要将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总体规划,

加强对卫生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要加强车站(包括火车站和汽车站)、机场、

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商业、物资、轻工、粮食、外贸、

文化、体育、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把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企业经营管理考核

的重要内容,加强管理。

(二)计划、建设、环保、规划设计等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

共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按《条例》及其有关规

定把好选址、设计关。

(三)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

传《条例》精神,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四)公安、工商、财政、环保等部门,要按《条例》有关规定,协助和配

合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

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

的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

常性检查。

第四条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按《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

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知识

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必须按《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体格检查,

领取“健康合格证”。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工作期间应随身携带,以备

检查。

第六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共场所,包括照像馆、邮局、银行(储蓄所)、客

运售票处等,应按《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复核

登记表,经发证机关审核合格后,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年度审核章,并在“公共

场所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年度有效贴花,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年度审核章和未加贴

年度有效贴花者,按未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处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第八条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条例》

第二条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

对吊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者,卫生监督机构须提出书面意见,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

按《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填写事故报告表。

第十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或少报、漏报、不报的,卫生监督机

构应追查补报;对故意隐匿不报者,由卫生监督机构追究当事者的责任;触犯刑

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

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

证”:

1.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及扩初设计的卫生篇章,对需要编制建设项目卫

生评价报告书的,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在扩初设计同时,编制卫生评

价报告书;

2.建设用地范围内和选址周围的有关环境资料;

3.与卫生有关的施工设计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质量、卫生

技术措施、环境卫生质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卫生评价,提出书面验收结论。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

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

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

(包括市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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