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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
性,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有需
要的市场主体。
第三条保险统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按照一
定的统计核算方法,对经营活动进行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的工作。
第四条保险统计管理的目标是确保保险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
准确性,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提供可靠的统计数据,促进保险市场
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按照本规定的要
求,建立健全内部保险统计管理制度,落实保险统计责任制和保险统
计工作责任制,加强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六条保险统计管理应遵循统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保险数据
的机密性,防止泄露和滥用。
第二章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
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设立统计部门或指
定专人负责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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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险业务的承保和理赔
数据进行统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收入、保单数量、保险合同终止
和续保等。保险公司应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
门报送数据。
第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代
理业务进行统计,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收入、代理保险合同数量等。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
数据。
第十条保险统计数据应包括必要的基础数据和补充数据。基础数
据是指保险经营活动的核心数据,如保费收入、保单数量等。补充数
据是指为了更全面地了解保险市场状况所提供的附加数据,如投资收
益、费用比例等。
第十一条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方
法,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三章保险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使用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设立统计分析部
门或指定专人负责保险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使用工作。
第十三条统计分析部门应根据保险统计数据,对保险市场状况进
行监测,对行业趋势和风险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预警和应对市场风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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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保险统计数据的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理的原
则。统计数据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工作需要,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机
密性。
第十五条保险统计数据应当充分发挥作用,为保险公司的风控管
理、产品创新、市场营销等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保险统计数据的报告和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保
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统计部
门报送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投资者、监管部门等发布统计报告。
第四章保险统计数据的监管
第十七条保险统计数据的监管由保险监管部门负责。保险监管部
门应加强对保险统计数据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
主体提供有关统计数据和报告材料,并进行核实和比对。
第十九条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统计数据状况,可以采取相应的
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整改、限制经营、行政处罚等。
第二十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与统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健
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保险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利用效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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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
的要求,积极配合保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规定所使用的词语含义解释,参照保险法和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中未尽事宜,由保监会进一步制定具体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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