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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

性,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有需

要的市场主体。

第三条保险统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按照一

定的统计核算方法,对经营活动进行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的工作。

第四条保险统计管理的目标是确保保险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

准确性,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提供可靠的统计数据,促进保险市场

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按照本规定的要

求,建立健全内部保险统计管理制度,落实保险统计责任制和保险统

计工作责任制,加强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六条保险统计管理应遵循统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保险数据

的机密性,防止泄露和滥用。

第二章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

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设立统计部门或指

定专人负责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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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险业务的承保和理赔

数据进行统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收入、保单数量、保险合同终止

和续保等。保险公司应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

门报送数据。

第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代

理业务进行统计,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收入、代理保险合同数量等。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

数据。

第十条保险统计数据应包括必要的基础数据和补充数据。基础数

据是指保险经营活动的核心数据,如保费收入、保单数量等。补充数

据是指为了更全面地了解保险市场状况所提供的附加数据,如投资收

益、费用比例等。

第十一条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方

法,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三章保险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使用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设立统计分析部

门或指定专人负责保险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使用工作。

第十三条统计分析部门应根据保险统计数据,对保险市场状况进

行监测,对行业趋势和风险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预警和应对市场风

险。

第2页共9页

第十四条保险统计数据的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理的原

则。统计数据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工作需要,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机

密性。

第十五条保险统计数据应当充分发挥作用,为保险公司的风控管

理、产品创新、市场营销等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保险统计数据的报告和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保

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统计部

门报送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投资者、监管部门等发布统计报告。

第四章保险统计数据的监管

第十七条保险统计数据的监管由保险监管部门负责。保险监管部

门应加强对保险统计数据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

主体提供有关统计数据和报告材料,并进行核实和比对。

第十九条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统计数据状况,可以采取相应的

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整改、限制经营、行政处罚等。

第二十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与统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健

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保险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利用效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3页共9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

的要求,积极配合保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规定所使用的词语含义解释,参照保险法和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中未尽事宜,由保监会进一步制定具体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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