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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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方法

以下是的有关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方法全文内容,提供应大家

参考,欢送大家前来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和标准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

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平安

保护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平

安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

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标准运行、依法监管的原那么。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视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

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路法》、《公路平安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视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立、运行等具体监视管理工作,由公路管

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

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

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视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

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

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立和运行经费,

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

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

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

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

类检测站: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

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

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

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

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第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那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

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

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

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

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

第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立,除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外,

还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立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

路主线建立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藏等

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

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本钱。

第十一条建立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

合理设置以下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根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平安、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

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

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

别。

第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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