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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突出问题思考
马克思曾经指出:“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1]“捐税体现着表现在经济上的国家存在。官吏
和僧侣、士兵和女舞蹈家、教师和警察、希腊式的博物馆和哥特式的尖塔、王室费用和官阶表,这一切
童话般的存在物于胚胎时期就已安睡在一个共同的种子―捐税之中了。”[2]由此可以看出税收的重要
性,税收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国家离不开税收。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
一种司法活动。税务行政行为与税务行政诉讼有着十分重要的密切联系,不管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
符合行政法律、法规,只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都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这是一种由税务行政行为引起的司法行为。税务机
关是否依法办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是由人民法院说了算。近年来,随着
我国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虽说各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
动也日益规范,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从各级税务机关的相关报道来看,在税务行政诉讼案
件中,税务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占很大比例,个别税务机关胜诉的少,败诉的多。透视当前税务行政诉
讼的现状,对我国税务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作深入的探讨,将有利于改进和规范税务行政
执法行为,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水平。
一、我国当前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税款的征收必须有一定的效率。如果税收不能及时入库,公共服务的
提供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加之税收案件的数量十分庞大,征税程序本身不能过于复杂,税务机关往往
基于一定的盖然性,即向纳税人下达缴纳税款的核定,使得征税过程难免发生一些错误。加之当前税务
机关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税务执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是:
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行政法规定,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
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且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我国自从一九九四年实行分税制的财税
改革划分国税、地税两个不同税种的管理机构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征管改革方案,在机构上
出现了重设置,职责不清的现象,有的设置了专业化的稽查局、稽查分局,有的地区实行“一级稽
查”,而有的地区仍保留二级甚至三级稽查,执法主体不明确。还有的地区设置了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所得税管理分局等,机构繁多,而且各地名称不统一,到底哪些机构拥有行政执法权,各地区对法律的
理解不同,在对外执法活动中所用的名义也不同。有的地区的专业管理机构不用自己的名义而用其主管
县、市国(地)税务局的名义行使执法权,造成执法主体混乱、不明确,还有诸如发票管理所、县一级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置的税务所等等,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执法权,所有
这些都有悖行政法规定,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这些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
使执法权,如果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很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2、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程序公正是行政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如果程序违法,那么行政行为所
作出的结论也是违法的,税务机关的日常具体行政行为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突出表现在:(1)
开展日常税务检查工作时,该出示税务检查证而没有出示;(2)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
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而没有告知;(3)达到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
申请举办听证而没有告知;(4)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进行质证而未进行质证;(5)违法法定
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在这方面,有的未经批准,擅自临时查封纳税人的物品、随意
扣押纳税人的商品等;(6)有的以简易程序代替一般程序;(7)有的该报有关负责人批准的案件不经
批准擅自作出稽查结论;(8)个别执法人员接受当事人吃请,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该移送公
安机关查处的案件不移送等。
3、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开展日常税务检查,并对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作出《税务行政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必须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
税收法律、法规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
务机关只能作为被告一方,并负有举证的责任,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审判机
关可以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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