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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
一、引
加拿大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属殖民地时期开始实行英国的普通法,其中就包括
陪审制度。189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刑法典》,规定严重犯罪实行陪审审判。1982年
的《加拿大宪法法案》的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下简称《宪章》),特别
规定了陪审权利:“除了依据军事法律应由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以外,任何犯有应处五年
监禁或更严重处罚的罪行的人,有权得到陪审审判。〔1〕”虽然《宪章》规定了陪审权,
但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于现行的加拿大《刑法典》以及判例法中。加拿大的陪审
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在许多重要方面吸收了英国和美国陪审制度的内容。但
加拿大陪审制度也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如:强调审判公正的价值,对“审前偏见
(pretrialprejudice)”产生的各种因素实行控制;而且,相比于美国,对陪审团施
加了更大的限制。这是因为,虽然加拿大在法律上假定陪审员会信守誓言,而且也规定了
一些防止或减少大众媒体对陪审员“污染(tainted)”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仍然表明,
被召集担任陪审员的外行人中间,有一些人在决定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方面,受到偏见的
影响,不能做到公正。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预防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
用,二是还存在着受大众媒体影响这一因素以外的其它潜在偏见。有鉴于此,加拿大自上
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重视和强调对“审前偏见”的法律救济
二、“审前偏见”的分
加拿大制定法对于“审前偏见”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判例法规定了对偏见的各种定义,其
中最为普遍的是:“不能在女王与被告之间保持中立
(bEingindifferentbetweentheQueenandtheaccused)”〔2〕。在著名
的R.v.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的解释是:“偏见既有态度的也有行为的构成
因素。它是指一个人具有特定的、事先形成的成见,并让这些成见影响其作出的裁决,尽
管已存在防止依赖偏见的审判保障程序。一位带有偏见的陪审员,是指受偏见左右、并依
据该偏见岐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人。〔3〕”理论上一般将偏见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4〕:(一)“利害偏见(interestprejudice)”。有时也称“明示(manifest)”
或“显而易见(obvious)”的偏见。它是指陪审员对审判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或者陪审员的到庭被一方当事人认为会产生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如果陪审员与被告、被
害人或证人之间有直接的家族、社会或经济关系,或受到审判结果的有利或不利的影
响,则构成“利害偏见”。有利害关系的偏见可以根据陪审员与审判的关系来推断确定,
而不必对该陪审员的态度进行具体的评价。(二)“特定偏见
(specificprejudice)”。当陪审员对于审理中的具体案件的态度或信念,有可能妨
碍他以公正的态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时,即属于“特定偏见”。这种态度或信念源自
于他本人对案件的了解、大众媒体的宣传,或者社区成员之间对案件的非正式讨论或谣传。
(三)“一般偏见”或“普通偏见”(genericorgeneralprejudice)。这种偏见
是指:由于陪审员对被告、受害人/原告或犯罪行为本身,事先存在一定的信念或固定看
法,而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态度或信念,这种态度或信念有可能使案件
得到不公正的裁决。与“特定偏见”不同,陪审员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的特定身份的了解
是非实质性的;陪审员对当事人或犯罪本身特点的看法,导致其将案件归入一种具体类型
之中,从而使陪审员有可能在确定有罪方面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或用带有偏见的方式
来评价证据。种族或民族偏见是一般偏见中最为古老的、广受人知的形式之一。这种偏见
是依据一个人的群体成员的身份来对其作出判断的,而不是依照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所
证明出来的具体事实。有研究结果表明,以儿童性侵害为由的指控,往往使一些人作出
被告很可能是有罪的推断。一般偏见并不仅仅是痛恨犯罪本身,而是无能力依据审判证据
来公正地决定是否有罪。(四)“顺从性偏见(conformityprejudice)”。当陪审员
认为某一特定案件的结果与某社区之间存在强烈的利益关系,而陪审员受此认识的影响,
依该社区的情感而不是依照个人对案件证据的公正评价来作出裁决,即属于“顺从性偏
见”。在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制度中,一般都承认“利害偏见”、“特定偏见”和“顺从性
偏见”,但只有少数将“一般偏见”列为偏见的一种形式〔5〕。在中世纪末期,英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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