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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陈照

【期刊名称】《中国金属通报》

【年(卷),期】2012(000)039

【总页数】4页(P18-21)

【作者】陈照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总行风险管理总部

【正文语种】中文

采矿权是矿山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采矿权抵押也是矿山企业对外融资重要的担保

方式。但由于法律属性不明晰、制度设计不完善,采矿权抵押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拟从论证采矿权的“特许物权”性质及其可抵押性出发,揭示采矿权抵押的法

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我国矿产资源丰富、矿业企业众多,采矿权作为矿业企业最重要的资产,已成为企

业对外融资的重要抵押物。但是,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尚不完善,诸多规定散见于效

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制度设计自相矛盾甚或缺位,导致采矿权法律属性未能廓

清,法律体系不完善甚至相互冲突,采矿权抵押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1.我国采矿权的法律属性

在我国,采矿权与探矿权统称为“矿业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

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我国的采矿权属于准用用

益物权和物权法总则相关规定的特许物权。

首先,采矿权属于特许物权。由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涉及到资源的合理配置,

事关国家战略利益和国计民生,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都进行必要的管理,

因此,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之取得必须要采用行政许可的方式。此外,采矿权

的转让程序及受让主体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不同于其他可以自由转让的物权。

归根结底,采矿权是公权化的私权,属于特许物权的范畴。

其次,采矿权准用用益物权和物权法总则相关规定。矿业权准用物权规定的立法例

广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所采纳,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矿权的客体属于动产,

于动产不得成立用益物权,但是《物权法》之所以将采矿权纳入用益物权编进行规

定,主要因为采矿权是私权,其得丧、变更与用益物权存在相似之处,为使其成为

一项稳定的财产权利具有制度保障,采矿权准用用益物权和物权法总则相关规定就

成为必要。与此同时,采矿权是否可以抵押以及如何抵押当然也应适用物权法。

2.采矿权的可抵押性

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删除了“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的规定,并正式提出了矿业权转让的概念。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抵押的财产均

可抵押。采矿权虽必经行政许可才能成立,但仍为私权,应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

的民法一般规则,在《物权法》、《矿产资源法》未禁止采矿权抵押的情况下,应

认可采矿权的可抵押性。

此外,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

号)第7条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从实

务层面肯定了采矿权的可抵押性。

3.我国采矿权的特殊性

一般而言,作为抵押的担保物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特定性,不特定的财产不能成

为物权的标的,自然也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二是需具有价值和可转让性,不具

有交换价值或者虽具有价值但不可让与的财产,无法实现其价值,也就不能成为担

保物权的标的;三是经使用、收益不会损毁其价值的财产,若经使用、收益就会损

毁其价值,也就无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四是可依占有以外的方式予以公示的财

产,因为抵押权不能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但是,与一般的抵押物不同,我国的采矿

权具有以下特殊属性:第一,不可自由转让,受让人资质和转让程序均受到法律法

规的严格限制;第二,“备案”而非“登记”成为采矿权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并

被赋予物权公示效力。

采矿权抵押作为采矿权流转的一种,在矿山企业融资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

国有关采矿权抵押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修改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配套行政法规,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

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各省区发

布的地方性法规,或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江

苏省采矿权审批管理办法》、《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等,同时,《物权法》又明确规定了采矿权准用用益物权和物权法总则的一般规定。

由于立法体系较为散乱、公权利色彩过于浓厚、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较低且与上

位法相冲突等原因,采矿权抵押存在以下诸多法律风险:

1.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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