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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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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节食品召回

第三节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

第一节食品生产

第二节食品销售

第三节餐饮服务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和依据)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该遵守本条例。

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生产、销售,使用依据国家相关要求管理。

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监督管理,除应该遵守《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外,还应该遵守本条例要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监督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下辖政府及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督察和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各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组织查处。

农、林、渔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步骤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含加工,下同)步骤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销售步骤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步骤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市场内食品生产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内食品生产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能够调整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食品生产销售者通常责任)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该生产、销售、提供符合安全要求食品,并对其生产、销售、提供食品负担责任。

第六条(食品消费者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提议,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行为。

消费者因购置、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有依法取得赔偿权利。

消费者不购置、不食用已经明知有毒、有害或不安全食品。

第七条(科学技术支持)政府激励和支持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激励和支持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采取优异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八条(宣传教育)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该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升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学校、新闻媒体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工作,帮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社会参与)政府激励、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维护食品安全。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该建立行业规范,开展诚信建设,实施行业自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发挥维护食品安全作用,参与和帮助政府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标准体系)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体系,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依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和解释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制订和修改程序)制订、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应该组织教授论证,并听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意见。

第十二条(企业标准立案)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应该制订企业标准,并报地级以上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立案。

审查合格并准予立案企业标准方可作为组织生产依据。

本条例要求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能够根据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销售食品。

第二节食品召回

第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立即召回其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并负担召回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主动召回)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发觉其生产、销售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应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不安全食品,并统计召回具体情况,包含召回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立即向原负责审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汇报。

第十五条(强制召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发觉不安全食品时,应该责令该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召回不安全食品,并立即向其汇报召回具体行动情况。

第十六条(召回行动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不安全食品召回行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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