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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房地产行业中,建设单位通常会与承包单位协商通过以物抵债的

形式支付工程款。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

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有不同意见,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高院

的相关判例对“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条件进行分析。

一、司法实践观点

观点一:“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以物抵债行为具

有实践性但不能否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1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对应当支付的到期款项约定以物抵债的,该

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宜以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为由否定

该约定。本案二审判决关于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抵款的

房屋物权尚未转移之前,以房抵款协议尚不成立之认定,有失妥当。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裁判观点】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

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

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

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

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

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观点二:“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5号

【裁判观点】而以房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涉诉房产办理完

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以房抵债协议虽成立,但尚未生效,一审法

院对此不予认定。

【案号】(2016)鲁民终110号

【裁判观点】昊海公司既未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十四局名

下,也未提交十四局指示交付的证据,故一审认定涉案代物清偿协议

未实际履行正确。关于昊海公司主张的曾于2011年3月17日以现金

形式向十四局支付100万元的问题,虽然十四局岚山项目部出具了收

据,但结合双方以往款项的交付习惯,在昊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

证的情况下,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昊海公司未交付

涉案房屋,代物清偿协议未生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债务。一审根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工程造价为96元,昊海公司已付

工程款为97元,扣除质保金246609.63元,尚欠工程款

7973711.36元,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合同。

1.意思自治原则为民商事纠纷领域的基础原则,故对以物抵债协

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

则。

2.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实践性合同类型仅有如下几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0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

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

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

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

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一般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既然尚未有明确的法律

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那么“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

签字、盖章、捺印之日起生效就不存在法律的限制。

3.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根本目的系为了解决工程款事宜。若认定

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在合理期限内,以物抵债协议尚未

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用以抵顶工程款的“物”遭遇升值或贬值,受益

方便可依据以物抵债行为尚未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尚未生效,故恶意

撕毁以物抵债协议进而获取利益。这种方式无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

则,也破坏了合同稳定性,加剧双方矛盾。

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仅仅产生债权效力,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情

况。并且,以物抵债协议通常仅为增加了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不

直接产生工程款债务灭失的后果。在双方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存

在争议的,双方可以继续依照原债权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将以物抵

债协议认定为实践性合同,并不具有现实必要性。

4.还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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