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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作为信⽤担保⽅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倍受青睐,为
促进资⾦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的合法权益,保障银⾏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
以替代的积极作⽤。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相互⽭盾,随之⽽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民法院后,往往⽆
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为此,笔者
以我国现⾏⽴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法例,对票据质押若⼲问题进⾏探讨。
⼀、票据质押的⼀般概述
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作为持票⼈的票据债权⼈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持未到期的票据设⽴质权,在约
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为。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主要有两个,⼀是出质⼈,即向银⾏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
作为质物的⼈,其是票据的所有⼈;⼆是质权⼈,即接受债务⼈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
征:
第⼀,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
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种权利质押。票据质押中,质权⼈享有的是⼀种
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定的权利⽽⾮⼀定的物为标的⽽成⽴的担保物权。但也并⾮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
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其它⾮财产权如⼈格权,⾝份权等不得
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因为质权的⼀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
成⽴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致,⽽依照我国现⾏的票据法和担保法
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成⽴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和贴现申请⼈之间是⼀种纯粹的买卖关系。虽然在办理票据贴现
后,当发⽣退票时,贴现申请⼈仍需负票据责任,但贴现申请⼈在贴现⼈不同意时⽆权赎回票据。⽽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
⼈把未到期票据设⽴质权后,只要其履⾏了质押合同中的义务,即完全可以在偿付质权⼈债务后赎回该票据,并享有该票据的
全部权利。票据质押以不出让票据权利为前提,出质⼈⽆论在出质前或出质后,都是法定的持票⼈和该票据的债权⼈。不过票
据在出质后,持票⼈也即出质⼈的该种权利受到必须履⾏质押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即只有在其偿付了质权⼈的债务后,
才能享有该票据的包括票据占有权在内的全部权利。
第⼆,票据质押以实际交付票据为前提。
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有很⼤的差别。在不动产抵押中,虽然抵押⼈和抵押权⼈订⽴了抵押合同,但为了不影响不动产的
增殖,⼀般情况下,都允许办理抵押后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票据质押则不同,它以出质⼈将其提供的未到期票据
转移归质权⼈占有为要件和特征。票据质权的这⼀要件完全是为了便于质权⼈⾏使权利,在出质⼈违约时,也便于执⾏。因
⽽,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在对标的物管理上具有很⼤的差别。在票据质押中,在出质⼈实际交付票据后,质权⼈对设质的票
据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质权⼈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因其保管不善致票据毁损或遗失,应向出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票据质押是⼀种临时性扣留。票据质押与留置有相同之处。这是因为,留置是指债权⼈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的
动产,债务⼈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债务的,债权⼈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
受偿。⽽票据质押则是指为促使出质⼈能够及时偿还其债务,根据出质⼈与质权⼈之间订⽴的质押合同,赋予质权⼈临时扣留
出质⼈的票据的权利。但质权⼈的该项权利,仅限于临时性的扣留。因为在扣留期间,只要出质⼈没有违约⾏为,质权⼈就⽆
权处分该票据。例如,在扣留期间,质权⼈不得通过背书⽅式将票据转让给他⼈,即使发⽣了该⾏为,在法律上也归于⽆效。
只有在出质⼈确实⽆⼒偿还其债务,经出质⼈同意,质权⼈以票据代理⼈的⾝份将票据转让给他⼈,但质权⼈不能以⾃⼰的名
义进⾏转让。若发⽣背书不连续,其转让⾏为也为⽆效。在出质⼈占有票据期间,并不影响持票⾏使票据权利和履⾏票据义
务,在必要时,经征得出质⼈同意,还可以交付与出质⼈进⾏承兑提⽰、付款提⽰或发⽣退票通知等。这⾜以说明票据质押与
留置在质权⼈或留置权⼈对设质票据或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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