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司法认定及法律风险研究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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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司法认定及法律风险研究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及类型

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一种重要方式,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

理办法》(财金〔2021〕53号)第7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协议

抵债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两种方式。(一)类型一:协议

抵债协议抵债,是指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

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

偿还银行债权。简言之,即各方通过自愿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来清

偿债务,又称为合意的以物抵债。根据设立时间的不同,以物抵

债协议可以进一步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与债务履

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前者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尚未到

履行期之前约定以某物(如抵押物、质押物等)来抵偿将来某一

时间到期的债务,后者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

之后、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约定以某物来抵偿债务。由于债

务尚未进入履行期间就约定债务人的财产尤其是抵押物归属于

债权人,极易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故《物权法》第211条对流质情形作了明确禁止规定,在司法实

践中,当事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也往往被认定

为构成流质而无效。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则不存在流质

风险。(二)类型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以物抵债的另一

种常见情形是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即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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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

置权的资产,用来抵偿银行债权。该种方式又称为强制的以物抵

债,通常包括两种情形:1.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21〕5号,简称《2021民诉法解释》)第491条,经申请执

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

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拍卖、变卖失败后的以物抵债。

法院在拍卖流拍或者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后,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21〕

16号),经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该财产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债。

根据《物权法》与《2021民诉法解释》,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在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与协议抵债

相比,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优势主要在于债权人可以依据

法院裁定书直接办理登记手续,并且能够以所有人的身份对抗债

务人事后的反悔以及第三人的相关权利弘扬,较好维护债权人的

合法权利。不过,办理抵债资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仍然是之后处置

该抵债资产的前提。也就是说,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并不具

有节省税费的功能。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司法认定及重大

争议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具有较为明确的立法依据,在司

法实践中争议不大。与之不同,因法律法规缺失,协议抵债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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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效力等在司法实务中并不明确,突出体现在,关于以物抵债

协议的成立生效是否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作为前提,目前司法裁判

存在重大分歧。(一)要物说。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许多司法

判例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必须以实际履行完毕为要件,如

果当事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如动产没有交付

或者不动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则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成立,债权

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统称抵债人)履行以

物抵债协议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此观点固守以物抵

债的代物清偿属性,将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作为成立要件,

可以称作“要物说”。代物清偿是指以其他给付替代原给付,从

而使债权消灭的债权人与给付人之间的合同。无论是在德国民法

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代物清偿均被规定为要物合

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成都市国土资

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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