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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合同的形式欠缺案例及学理解析

吴兆祥

上传时间:2002-11-23

一、案例

(一)案情

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

价格为1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000元。甲公司

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

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

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签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但双方协商一致后,直接通知丙

公司向乙公司供货,未签订书面的合同。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

共计190000元。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71000元,扣除了乙已经向丙公司支付19000

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甲与乙约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而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所以合同未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与乙虽然约定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订立合同,实际上当事人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所

以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我们认为,审理本案关键要正确的认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

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成立通常应当于承诺生效时成立。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其成立应当在当事人于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后生效。本案中,甲公司

与乙公司在签订由丙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时约定,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则该合同应当

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时生效。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没

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未必就一定合同不成立。按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只要

实际上双方已经成立口头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即使当事

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由第三人丙公司交付空调的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就交货的时间、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已经就合同的

内容达成口头的协议,也即已经成立一口头合同。唯一的不足就是当事人未依照约定订立书

面的合同。口头合同成立后,丙公司即向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100台空调,乙公司接收并支

付了90台的货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履行,只是由于乙公司已经向

甲公司支付过10台空调的预付款,所以乙公司少向丙公司支付了10台空调的价款,才产生

了争议。这样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由丙公司代为交付空调的

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乙公司拒绝向丙公司支付10台空调的价款,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二、学理分析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

1

合同内容的载体。50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电子数据等其他形式。要式合

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前者称为法定之

要式合同,后者称为约定之要式合同。所谓书面形式,就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

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关于合同的形式问题,一直在我国合同法领域占有突出的地位。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

国采用严格的形式要件主义,凡是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

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律无效。一方面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另一方干涉了当事人

合同自由。相比于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有关形式问题的规定,我国合同

法的规定仍然趋于严格。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合同法尽管没有作出与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十一条相同的规定。但

就合同要式形式,在立法上作了技术性的弱化。如第36条的规定,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在形式上虽然与要式要求有不同,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对此接受的,合同成立。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要式可以分为法定之要式和约定之要式。法定之要式是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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