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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第二卷,第2期(总第9期)中国律师和法学家JournalofChinaLawyerandJurist,ISSN1548-7695,USA

电费收费权质押中的法律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韦良春*

摘要:电费收费权质押属于一般债权质押。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不能解决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或债

权证书交付问题,因而无法保证债权的优先权,这将给质权的实现带来很大困难,尤其是无法对抗善意第

三人。对此,可考虑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负有告知电力销售情况和交付债权证书的义务,并争取与电

费给付义务人签订三方质押合同。

关键词:电费收费权权利质押担保

在银行担保贷款业务中,权利质押是银行贷款担保的一种重要方式,即借款人以自己拥有的各种权利

为质押标的向银行担保贷款。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除依法可以转让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

存款单、仓单、提单、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质押外,还概括性地

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条款为新型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空间。但是,担保物权是物权中

的一种,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对“其他权利”所涵盖的权利类型不能随意推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

利,不一定受到法律的保障,贷款银行亦不能轻易接受。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可并规定了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收

费权)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但是,法律总是要落后于现实经济生活。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财产及权利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不断地

多样化,早已突破了现有法律所明确列举的内容。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其他多种权利,诸如电信收费权、

污水处理收费权、经营权、电费收费权等等,仍未明确规定为可质押权利,而借款人客观上则要求将自己

拥有的、《担保法》中未予以明确规定的权利出质以得到贷款。在电厂建设项目中,电费收费权质押就是

较典型的一例。本文试就电费收费权质押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实务。

一、电费收费权可以质押

本文所指的电费收费权,是指供电人请求用电人支付电费的权利。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供用电合

同中供电人对用电人的债权。如果将电费收费权用作质押标的,从现行法律规定来讲,应当属于权利质押

标的中的“其他权利”,即属于学者所称的一般债权质押。

债权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权利。一般债权质押是以债权担保债权,即以一般债权为

标的;该质押债权的实现(即其交换价值的实现),必须取决于第三债务人的行为。就民法一般理论而言,

作为财产权的债权可以质押,但是并非所有债权都可以质押。一般债权质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为实现质押债权对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担保功能,质权的标的应具有可转让性,因为质押债权的可让与

.

性是实现质押权的基础。在主债务没获得履行时,质权人可通过转让债权或行使债权来受偿。债权作为一

*韦良春,女,就职于国家开发银行,主要从事信贷工作。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邮编:

10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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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财产权利,除性质上或依法律不得让与之债权1外,一般具有可转让性。

(二)该债权无当事人间的特别限制约定

当事人之间特殊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如

果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质押的债权,不得质押。

因此,就电费收费权而言,其不存在性质上或法律上的限制,可以转让;只要供电人和用电人没有约

定电费收费权不得质押,则该债权可以质押。但总体而言,电费收费权在标的、存在形式等方面的特点,

使得其担保力存在先天不足,银行需要对第三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这无疑增加了质权实现的成本,从

而加重了银行的负担。

二、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成立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当事人应当签订书

面形式的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或在书面信贷合同中达成质押条款(以下统称“质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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