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2004年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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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

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

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

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

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

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

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

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

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

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

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

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

行审核。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

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

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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