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抵押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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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

2、2011年3月20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根据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根据乙银行的要

求,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机器设备A设置抵押。在抵押合同中,

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双方未办理抵押合同登记。

201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

司将机器设备A出租给丙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2011年7月1日-2012年6

月30日)。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甲公司将该设备已经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

丙公司。此外,根据乙银行的要求,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

同,根据合同约定,丁公司保证担保乙银行对甲公司债权,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

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2年4月1日,由于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乙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

丙公司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了乙银行的主张。

2012年5月1日,乙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

决,要求甲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请问:

(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丙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具体说明丁公司的保证期间,并说明理由。

(5)如果债权人乙银行放弃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

如何变化?并说明理由。

分析:

(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

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

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是建立在某些特定的物之上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

式。

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

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设

定之后,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

价或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

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抵押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

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抵押人以一定的财物(既可以是不动产,也

可以是动产)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

以依法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不同性质的物设定的抵押权,有必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和自双方签字后

生效两种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

《担保法》第42条之规定,法定必须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抵押合同为以下五种: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去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去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3、以林木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抵押登记。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

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

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本例中,甲公司以企业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到

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甲公

司和乙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未按《担保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

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规定我国物权法显然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

动的原则。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进行

登记则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登记具有决定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

变更或者消灭能否生效的效力。而本例中,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

故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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