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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通知书

篇一: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

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

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

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

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

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

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

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

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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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

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

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

保全。第九十六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

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先予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

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复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

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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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08.人民法院裁定采

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

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

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

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

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

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

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

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

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

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

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

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

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

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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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

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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