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职业卫生的依据以及项目类别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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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

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

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

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

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

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

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

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

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

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

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

动者公布。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

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

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

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

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

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

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

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

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

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

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

设施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

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

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

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

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

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提交书面报告。

三、《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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