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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
【篇一: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方案】
【篇二:农业设施用地】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
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
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农村经济)厅(局、
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各派驻地方的
国家土地督察局:
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特别是近年
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程加快,农业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
农业设施不断增加,农业生产效益得到提高。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
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
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
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
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
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
设施用地。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
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
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
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
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
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
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
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
等用地。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按照上述规定的原则,对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做出进一步规定。
二、区分用地情况实行分类管理
(一)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
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
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
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
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
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
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各省(区、市)农业
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业有关标准、本地区设施农业发展
类型和特点,本着从严控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减少对耕地占用与
破坏的原则,对设施建设标准做出指导性规定,对各类生产设施和
附属设施用地科学制定用地标准。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
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
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
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
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
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附属设施用地
规模应严格控制,省级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不高于上述规定限额的具体标准。
(三)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
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
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
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
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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