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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审批服务指南
一、政策依据
(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
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医
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
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
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
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
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
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
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
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辽宁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程序》第三条“医
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按照本程序向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
内的放射诊疗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
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二)
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
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五)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
项的决定》(丹政发〔2015〕38号)“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
的县区管医疗机构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
射诊疗项目申请”下放至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请条件
(一)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
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
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
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
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
具有下列人员:
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
医师。
(三)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
具有下列设备: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
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
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
CT机等设备。
(四)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
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
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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