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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依执行程序否定法人人格和抵押登记合同的效力优选_图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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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依执行程序否定法人人格和抵押登记合同的效力-

「提示」这是一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否定抵押物登记效力和作法人人格否

定的案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法律对之设立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按登记生

效主义的要求,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法人人格否定目前还只获得判例、学说

的支持,尚未成为制定法规范。那么,执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

其效力?对该法律问题的讨论不应因个案的执结而停止。厘清相关法律关系,无

疑有利于审判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法人制度和物权法律规范,对规范民事执行工作

亦有裨益。

「主文」甲厂与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法院应甲厂的诉讼保全申

请,扣押了乙公司车间内的12台剑杆织布机。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金钱

给付义务,甲厂遂申请执行该被保全的财产。执行中,丙公司和丁信用社举证该

织布机已在法院保全前由双方设定借款抵押并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执

行异议,分别主张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请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扣押。

执行法院认为:不排除乙公司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可能;丙公司的注册

资本系现金出资,验资报告中并未出现12台剑杆织布机的内容,故其独立的资

金是否存在尚存疑问;丙公司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抵押贷款于法无

据。据此,裁定驳回了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于是,两异议人达成协议,商定抵

押物的价款按债权关系终了时确定的债权数额为标准归抵押权人丁信用社所有,

并实际交付。嗣后,执行法院遂责令丁信用社向甲厂交付该12台剑杆织机,并

执行完毕。

那么,丙公司与丁信用社的抵押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法院能否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该合同效力和企业法人人格?丁信用社所为之给付

行为又怎样定性?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这是应当探讨的问题。

一、抵押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其法律效果不仅直接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而且还

及于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和其他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法律对抵押权

的设立,要求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

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42条关

于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第5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

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的抵押行为其形式符合该法定条件。

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

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

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

押权是一种物权,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受益。

抵押权是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上设定的,由债权人即抵押权人

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进行约定。既然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

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那么,倘或债务人将第三人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

设定了抵押,该抵押权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问题。就对外效力而言,应从

物权的优先权原则来分析。

(一)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

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

的权利实现。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物

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

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

物权人的权利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

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得以成立,否则,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

不能成立。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

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其优先效力,这是一般的原则。但是其例外就是限制物权

(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权,一般

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

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

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所有权为优先的效力。

(二)不以抵押人是抵押物所有人为抵押权生效条件

那么,若抵押人非抵押物所有权人其抵押行为是否生效呢?

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根据《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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