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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对外处分合伙

企业财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

阅读提示

虽然《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

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当合伙人共同委托了执行事务合伙人后,

其他合伙人违反规定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是否对合伙企业产

生效力?本节分析的案例表明,在合伙企业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人后,

其他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

代理权的,其行为对合伙企业仍产生效力。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人,但其他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的

公章、工商登记、财产证明等材料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第三人有充分

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即使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受执行事务合伙

人委托,该代理行为对合伙企业亦产生效力。

案情简介

1.某育煤矿系陈某津、蓝某师、罗某柱、陈某飞投资设立的普

通合伙企业。2009年5月,蓝某师、罗某柱、陈某飞将自己的合伙

份额转让给方某祥、方某。

2.2009年8月27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某育煤

矿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陈某津。

3.2009年9月5日,双方补签《转让合同书》约定陈某津、蓝

某师、罗某柱、陈某飞将某育煤矿采矿权、已投入的机器设备、房产

及向有关部门已支付的相关费用转让给方某祥、方某。合同签订后,

陈某津和某育煤矿将煤矿的相关证件交给方某,由方某、方某祥接管

煤矿。后因方某、方某祥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

《转让合同书》被法院判决解除。

4.2013年3月8日,方某用某育煤矿的相关证件及某育煤矿公

章与梁某邦、梁某君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育煤矿、方

某将某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梁某邦、梁某君。

5.2013年10月7日,陈某津代表某育煤矿与某投资股份有限

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将某育煤矿转让给了某投资公司。

6.因合同无法履行,梁某邦、梁某君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解除《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方某和某育煤矿返还

转让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梁某邦、梁某君的诉讼请求。

7.梁某邦、梁某君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院上诉,

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梁某邦、梁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某育煤

矿不服,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虽然某育煤矿的原合伙人陈某津、蓝某师、罗某柱、陈某飞与方

某祥、方某签订的《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但某育煤矿的工商

登记中记载某育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陈某津(投资120万

元)、方某祥(投资120万元)、方某(投资360万元),从工商登记

来看,陈某津占有20%的份额,方某父子占有80%的份额。原《合同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

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方某持有某育煤矿工商登记、转让协议、

采矿证等相关证照,持有某育煤矿的公章,方某已接管了某育煤矿,

梁某邦、梁某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方某有代理某育煤矿从事民事行为

的权利。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不能证实陈某

津委托方某代理煤矿从事民事行为的事实,从方某持有煤矿公章、有

煤矿的相关证照的情况来看,梁某邦、梁某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方某

有代理某育煤矿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因此,贵州省高院认为方某代

理煤矿处分采矿权的行为对煤矿产生效力,故最终支持了梁某邦、梁

某君请求某育煤矿对转让款及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

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

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

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

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即通常情况下,合伙企业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

人的,其他合伙人不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只享有对重

大事项的表决权及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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