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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九民会议纪要
作为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甚至包括勘察设计单位),在承包房
地产开发工程项目时,多数都会遇到以房产抵工程款的问题。开发商
经常采取以在建或者完工的房产来抵偿的工程款的方式,以缓解资金
压力及提高房产销售进度,而施工方迫于收款的压力,不得不接受以
房抵债。
此类被抵出来的房子业界俗称“工抵房”,也就是开发商以自己
开发的房产(未完工或者已完工)抵顶工程款。双方以房产抵顶工程款
的行为,可能因为抵债协议签署内容的差异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让
与担保或者以物抵债是最常见的两种结果。
一、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自发产生出来的一种交易方式,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通
常为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将担保标的
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让与担保从一产生
开始就背负着各种争议,到底是买卖合同还是担保合同?到底是有效
合同还是无效合同?终于在2019年11月8日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
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让与合同首次得以正名。
《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
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
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
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
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
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
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
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
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
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
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后来出台的《民法典》中对让与担保没有以有名担保的形式予以
规定,但是其中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
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
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里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
合同”就包含让与担保合同。
即让与担保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抵顶合同签订的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包括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在构成让与担保的情况下,
即便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甚至产权转移登记到了施工方的名
下,如果开发商后来支付了工程款偿还了债务,则施工方要将已经抵
债的房屋返还给开发商;如果开发商到期没有还清债务,施工方只能
请求对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务,也不能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二、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财产
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存在
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存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形式上均要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产权转移登记。但是在真实意思表示
的问题上,两者有本质的区别。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是用房屋抵偿债
务,目的在于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后,就
不存在返还房屋或者开发商要求赎回的权利。而让与担保仅仅是将房
屋过户给债权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偿还后,房屋是要返还或者赎
回的。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也是理论和实务种
一直争议的问题。持实践合同的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本质属于代
物清偿,应当以债权人实际受领为成立要件,只要没有交付,就不可
以起诉请求债务人要求以物抵债;持诺成合同的观点认为:因为在当
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自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如果没有交付,可以依据以物抵债
协议要求交付。司法实践中,作这两种裁判的都有。终于到《九民纪
要》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将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统一为了诺成性合同。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履行期限届满前签
订的协议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签订的协议,其法律后果又是不同的。
(1)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九民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
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
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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