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存废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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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原初立法目的是为了解

决外贸代理的特殊问题,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上述条文的体系位

置和具体内容数易其稿。由于对所移植的制度的了解不彻底和本

国特殊因素的刺激,上述条文的内容出现了严重异化。尤其是第

402条,其既不属于大陆法系,也不属于英美法系。第402条将

第403条代表的不公开本人代理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放大了

若干倍,对第三人的影响非常大。在原初的立法背景消失以后,

第402条、第403条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乱象。上述条文的

存在不但没有起到简化法律关系的作用,反而被当事人频频用来

逃避责任、规避法律。各级各地法院的判决经常出现理解不一和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民法典编纂中,应该将第402条彻底删除,

第403条则可以通过改变体系位置和明确限制条件予以保留。这

样一方面可以维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动摇,另一方面也可以弥补

传统大陆法系在受托人破产时可能出现的不公平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不公开本人的代理;介入权;选择权;合同相对性;名义标准

目录

一、问题的由来

二、第402条、第403条引发司法乱象的原因

三、体系位置的变动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四、条文内容异化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结论

一、问题的由来

在民法总则正式通过之前,民法总则草案第166条最终被删除。第166条是

合同法第402条的翻版,自2016年5月20日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来,

该条文在历次的审议稿中一直存在,突然消失的原因未见官方的正式说明。由此

引发的问题是,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在民法典编纂中应该如何取舍?上述

条文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已经引起激烈的争论,合同法生效以后,争论也从未

停歇。

赞扬的人认为,上述条文在民法典中不仅应该保留,而且应该进一步放宽限

制条件,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适用。理由是:第一,合同法采纳上述条文是

为了解决特定背景下的外贸代理问题,尽管当时的立法背景已经不复存在,但是

上述条文在外贸代理以外的领域被广泛适用,正说明其生命力。第二,上述条文

尽管源自英美法,但是反映了代理法的必威体育精装版发展趋势。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

约》(下称《代理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条约接受了英美法的代理制度。第三,

英美法的代理制度,尤其是“不公开本人的代理”,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

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是实质正义对形式正义的胜利。第四,上述条文体现

出来的灵活性,很好地适应了商事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上

述条文可以很好地弥补我国法律对商事代理规定的不足。

批判的人包括笔者则认为,应该借民法典编纂之机,删除上述条文。理由是:

第一,上述源自英美法的条文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存在严重的异质性,它们从

根本上动摇了大陆法的体系结构,首要表现就是和行纪合同制度之间的不相容性。

更重要的是,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第9条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外贸

经营权已经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外贸代理人究竟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代理

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不再受法律的强制,完全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直接代

理和行纪制度的区分足以应对外贸代理领域的法律问题。

第二,民法总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规定代理制度,说明我国采取了大陆法

系的区分理论,即将解决内部关系的委托合同和解决外部关系的代理制度区分开

来。位于“委托合同”一章的第402条、第403条解决的实际是代理制度的外部

关系问题,放在“委托合同”中是一种体系违反。

第三,《代理公约》的相关条文并不是源自英美法,它们是以大陆法为起点

并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两大法系制度的结果。同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

《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均采取了更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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