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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示范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及《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等规定,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所所有执业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和仲裁、非诉讼、常年法律顾问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的利益冲突,是指本所或者本所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受自身利益或者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包括本所拟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律师或其近亲属、本所工作人员、本所已代理的其他委托事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继续代理可能会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本所成立【利益冲突审查委员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由本所合伙人【】、本所律师【】、行政主管【】共同组成,其中本所合伙人【】任【委员会主任】【组长】。

本所设立【利益冲突审查专员】,由【】担任。

【利益冲突审查委员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利益冲突审查专员】负责审查本所拟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律师或其近亲属、本所工作人员、本所已代理的其他委托事项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以及协调和处理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争议。

【利益冲突审查委员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利益冲突审查专员】应当秉持认真、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如未尽审查义务造成本所受到律师协会给予纪律处理的,本所有权依照本所《章程》《合伙人协议》和管理制度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利益冲突事项

第六条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代理:?

(一)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曾在前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当事人,此后在后续程序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及其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对方当事人的;

(四)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代理人的;

(五)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所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的被害人的;

(六)本所同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的;

(七)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时接受彼此有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九)代理本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的;

(十)曾经或仍在担任仲裁员的本所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十一)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本所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二)曾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处理过某一事项,或者审理过某一案件,其后又以律师身份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十三)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本所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四)本所及律师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存在直接利益冲突不能代理的行为。

第七条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取得各方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代理:

(一)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在同一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本所律师已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的;?

(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四)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五)本所在担任委托人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在某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本所常年或专项顾问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本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本所同一律师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六个月内,本所不同律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利益冲突事项审查

第八条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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