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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民法学思考
在著作权问题研究中,合理使用是一个最易引起争议而又难以为人理解的规则。我国
现行法对合理使用已有明文规定,但该制度尚未引起学者的足够重视,目前仅见数篇短
文有所涉及。国外研究特别是美国学者的研究已有一定水平,不过其分析方法多借助
于判例研究。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试对合理使用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
就教于各位读者。
一、合理使用的定义:法律行为或是事实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理论缺乏对合理使用概念的深人研究,现有著作和教材多着重于语义表
述。除个别学者指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即采用否定性判断的定义外,均未对合理
使用作出定性,即回答合理使用是否属于一种行为,是何性质的行为。
笔者以为,表述合理使用这一概念,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使用有法律依据。或说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说是对使用者权利的
授予,都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2)使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法律推定著作权人当然许可或应该许可,且事实上使
用人无暇取得许可或难于取得许可;
(3)使用不需要对价。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使用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不得
对著作权人造成利益损害;
(4)使用须出于正当目的。该目的须非商业性目的,具体表现为“学习与研究”
的目的,“批评与评论”的目的,“教育”的目的等。此类目的概为公共利益所必需。
(5)使用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它不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民事
法律行为,也不是以违反法律规定为基本特征的侵权行为,而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
由此,笔者试对合理使用作出如下界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
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在这
里,需要强调的是,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关于这种定性分析,我国著作权法
理论多忽略不论。
在民法理论中,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应而产生的概念。我国大陆学者认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
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台湾学者通常也认为:”事实行为者,基于事实之状
态或经过,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也。“从文意上看,海峡两岸的民法
学者对事实行为的内涵概括是大体相同的。但是,对于事实行为外延的包容上,学者们的
认识却不尽一致。按照大陆民法理论通常的列举,事实行为主要指”撰写作品、技术发明
创造、发现埋葬物、拾得遗失物“等行为,即是将事实行为与非法行为统一到”非表意行
为“概念之下并作出严格的区分。也有一些学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作出民事行为与事实
行为的划分。前者有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不合法行为,即无效的民事行为,
后者亦可作出合法的事实行为与不合法的事实行为的分类。而台湾民法学说却认为,事实
行为不仅包括引起物权关系发生或变动的行为,而且包括引起债权关系变化的构成行为,
甚至还包括引起责任关系的构成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诸如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无因管理
行为、不当得利行为、以至侵权行为都可以视为事实行为。
合理使用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具有区别于一般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首先,合理使用是某种客观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有效意思表示必须以
行为人的意思能力为基础;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为人的内在意
思必须与外部表示一致;法律行为之所以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在于意思表示体现了行为人
的意志、目的和愿望,即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在合理使用行为中,具有法
律意义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图,而是行为的客观结果。当事人使用作品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
某种法律后果,而是出于学习、研究、教育的意图。因此,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行为的构
成要件,并不强调行为人的意思能力状况,也不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意思内容。合理使用的
行为客观性特征表明: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追求的结果,而是客观上依照法
律规定发生的结果。任何行为都是人有意识的活动,事实行为也不例外,问题在于,表现
意志内容的动机与目的不是事实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的条件。以合理使用为例,行为人的动
机是使用作品,其目的或为学习、研究,或为评论,或为教育,法律在所不问。产生相应
法律后果的原因,不在于行为人意志内容如何,而在于其行为本身状态如何。
其次,合理使用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法律后果,不存在当事人预期,的意思之效力
问题。在著作权法中,存在着各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它们仅有类的划分而没有质的差别;
只要行为人的客观活动构成某一合理使用行为,即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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