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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为了正确使用担保
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下是店铺给大家带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
欢迎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
担保法司法解释篇1
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
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
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
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
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
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
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
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
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
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
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
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
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
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
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
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
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
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
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
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
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
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
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
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
追偿。
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
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
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
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
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
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
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
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
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
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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