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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不应该子偿三辩稿

“父债子还”这句话大家耳熟能详,在许多人的印象中,“父债子还”

是古代债务关系中的一项通则,被中国人视为天经地义。有人因此批判传

统的法律文化漠视子女的独立性,将他们当成了父亲的附庸;但也有人从

另外的角度,认为“子还父债”恰恰反映了中国人讲诚信的传统美德,本

次辩论我方认为父债不应该子偿。

传统中华法系中实际上并无“父债子还”的规定。宋朝的立法还否决

了“父债子还”的有效性。直到明清时,法律才承认“父债子还”。当然,

“父债子还”作为民间习惯法出现的历史,则相当早。从出土的唐代借贷

契约文书,便可以看到“若身东西没落者,一仰妻儿及收后保人替偿”之

类的文词。意思是说:若借款人身故,债务将由他的妻儿、继承人或担保

人负责偿还。但这一“子还父债”的合同条款,应该只是私人间的约定,

因为查唐朝法律,并无“子还父债”的规定,法律只是要求债务人“家资

尽者,役身折酬”;“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最早让我对“父债子还”在传统社会里的法律效力产生疑问的,是宋

人钱观复的墓志铭,里面有一个细节是这么说的:“初,朝议公(钱观复

之父钱衍)尝称债于人,至三百万。晚岁赀产耗,无以偿,忧见于色。君

窃诣予钱家,以己名就易劵,别示必偿,朝议意乃安。”这段记载说的是,

北宋末南宋初,有一位叫钱衍的苏州人向“子钱家”(高利贷商人)借了

3000贯钱,晚年因为家中开销过大,偿还不了债务,很是忧虑。他的儿

子钱观复得知后,悄悄找到“子钱家”,将债务合同的债务人换成自己的

名字,然后回家告诉父亲,这笔债务由他来偿还。钱衍这才安下心来。

看这个故事时,我心想:如果宋代有“父债子偿”的法律义务,钱观

复应该不用跑到“子钱家”那里重订合同,因为这显然是多此一举。反过

来说,如果儿子没有偿还父债的法律责任,重订合同就是必要的程序了。

但,如果没有查宋朝法律,我们还不能肯定地说“父债子还并非法律

义务”。中国传统民商法发展到宋朝时,已经相当发达了,不但法律中有

专门的“理欠”立法(相当于《债务法》),政府居然还成立了“理欠司”

(相当于债务清偿执行局)。查《宋刑统·公私债务门》与《庆元条法事

类·出举债负/理欠》,我找到了两个比较有意思的条款:“理欠令:诸欠

官物有欺弊者,尽估财产偿纳;不足,以保人财产均偿;又不足,关理欠

司;又不足,保奏除放”;“诸欠无欺弊而身死者,除放;有欺弊应配及

身死而财产已竭者,准此”。

根据这两个法律条款,我们可以知道:在宋代,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

法律义务,如果恶意欠债不还,将以其财产清偿;如果资不抵债,以担保

人的财务填还;如果还不足以偿还债务,将债务人关押入理欠司(意味着

其家人要筹资还债、赎人);若还是不足以还清债务,则按程序“除放”

债务,债务至此宣告结束;如果债务人身故且无欺弊记录,其债务也随之

消灭;如果债务人有欺弊记录,但已受过处理、财产已经清偿,债务也将

因债务人身故而消灭。换言之,债务人的子女并无偿还其父母生前欠债的

法律义务。

南宋绍熙年间,民间有人拖欠官债,已经用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资产清

偿,但资不抵债,有关部门勒令债务人的亲戚填还。朝廷针对这一现象,

发布法令,禁止政府部门向债务人亲属索债:“在法,违欠茶盐钱物,止

合估欠人并牙保人物产折还,即无监系亲戚填还,及妻已改嫁尚行追理之

文。”

我从南宋《庆元条法事类》里还看到一则更富有现代性的债务清偿条

款:“诸欠人纳尽家资,已经官释放后别置到财产者,不在陈告之限。”

意思是:债务人以其所有资产清偿债务,尽管资不抵债,但已按程序宣告

债务消灭,之后债务人若因种种原因别置到财产,债权人不能因此起诉他,

向他再索债。这一立法,是不是有点接近简约版的“个人破产法”?

现在,我们可以明确地说,根据宋朝的债务立法,负有偿还债务义务

的法律主体,只有债务人本人以及担保人,其他人无此义务。一项债务的

清偿顺序大体上是这样的:1)债务人本人为第一清偿责任人,如果他欠

债不还或无力偿还,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追债;2)如果担保人不能偿还

债务,将由官方清算债务人名下财产,以其财产偿还债务;3)不足部分,

以担保人的财产抵债;4)债务关系至此消灭,不管债务是不是已经完全

还清;5)债务人之后若获得新的财务,将不需要抵债。也就是说,宋朝

法律并不承认“父债子还”的约束力。

不过,有证据显示,至迟在明清时期,“父债子还”的民间习惯已获

得国家法律的承认。明代判词集《廉明公案》收录的一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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