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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简析——以船舶买卖合同为例
摘要:《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物权编第四百零六条
关于抵押财产的转让较之于之前的《物权法》有了明显的变化,本文主要以船舶
买卖合同为基础,探讨新规定对之前的移转规则来说既保证了抵押财产的流通性,
同时又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船舶买卖;抵押财产转让;登记对抗
本文以一船舶买卖合同案件为基础来分析船舶买卖合同中有关抵押人转移抵押物后抵押权人
能否对抗买受人,详细案件事实及判决可查阅(2020)浙民终109号。之所以讨论该部分是
因为目前我国《民法典》中有关抵押财产的转让方面的规定已经较之以前发生了变化。关于
抵押财产的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实行“同意转让”的规则,即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
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未经抵押权
人同意的,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外,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而根据目前的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六条对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作了修改,改采“自由转让”的规则。
根据该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主要包括四项内容:(1)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
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2)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作为物权,具
有追及效力,因此,即使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抵押权仍存在于该财产之上。这里的
转让不限于买卖,也应包括互易、赠与、投资入股。(3)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虽无须
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抵押权人。(4)在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虽无须经
抵押权人同意,但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若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
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这种
情况下,转让所得的价款在性质上可以认定为抵押财产的代位物。1抵押权人以此代位物实
现抵押权后,转让的抵押财产上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结合案件的情况来看,张建辉与长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张建辉成为了船舶的抵押权
人但是该抵押权并未登记,谢恬作为船舶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抵押物没有登记公示的情况下,
买方无法通过外观或者是查阅登记簿来查明船舶上是否存在抵押负担,他完全有可能因为抵
押人的占有而认为其对船舶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从而与抵押人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
之后由于张建辉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区分谢恬是善意还是恶意,
如果是善意的话,就会基于善意而取得船舶的物权,同时因为他不清楚船舶上存在抵押权,
此时抵押权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发生船舶转让时抵押权就会消灭,谢恬取得船舶完
整的所有权。但是张建辉与长风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张建辉可以依
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追究长丰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谢恬是恶意的买方,那么就不会导致张建
辉的船舶抵押权失效,其仍然可以对谢恬行使追及权要求对船舶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新规定,虽然船舶上有张建辉的抵押权,但是抵押权并不影响抵押
财产的转让,长丰公司可以将船舶出售给谢恬,此种出售行为不需要抵押权人张建辉的同意,
只需要通知他即可,此时张建辉的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当谢恬取得船舶的所有权时应法定
承受船舶上存在的抵押权,如果张建辉能够证明该船舶买卖合同可能会损害抵押权的,可以
要求长丰公司将出卖船舶所得价款向他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从以上两种情况下可以看出,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适用下,船舶买卖合同当中的
买方其实风险是很大的,由于船舶抵押权实行登记对抗制度,当抵押人签订了未登记的船舶
抵押合同之后,买方无法查明所购买的船舶上是否附有抵押权,当取得船舶所有权之后抵押
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向买方请求行使抵押权,因为该船舶抵押权在船舶转让
下不受影响,此时买方就可能需要负担该船上的抵押权,但矛盾的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
零三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买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入船舶同时支付正常价款应
当属于善意第三人,如果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向买方主张抵押权,依据登记对抗的规则买方也
不会负担船舶上的抵押权,两个条款适用之后会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
笔者对此进行简要的分析:《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放开了对抵押物交易的限制,使得
抵押人的融资能力大大提高,促进了市场交易的发展,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
需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在之前的学术界就有人解读为即使抵押权人不同意,
转让合同也不会因此而无效,所以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说是继承了《物权法》原本的精神,
即转让的债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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