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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税额标准太低,条例规定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最高只有10元,最低仅为0.2元,这个税额标准与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极为紧缺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与近年来日益攀升的地价水平也是极不相适应的,导致这个税种的调节作用没有全面发挥。二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税,造成内外资企业用地成本的差异,不利于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共同协调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而且,近几年一些地区和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乱占滥用土地的现象仍然严重,这与土地保有成本过低有直接关系。为了抑制投资过热,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中央针对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的新动向、新情况,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通过调整相关税收政策,加大对建设用地的税收调节力度,提高土地使用成本,以抑制建设用地的过度扩张。为了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的建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并重新予以公布,规定从2007年的1月1日起施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税额标准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了2倍,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考虑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水平应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条例仍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二是将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进行了调整并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也就是说,把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也明确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相关税收政策征税范围纳税人计税依据单位税额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免税征税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一)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二)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三)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工矿区)。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经济欠发达区域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纳税人[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财税[2006]56号:自2006年5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土地面积纳税。计税依据(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单位税额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可以按月、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部门确定。纳税义务开始时间:(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财税〔2006〕186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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