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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急救车管理制度

卫生院急救车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以下除非特别指明,救

护车专指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的配置、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

群众医疗急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我省配置、使用救护车的医疗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院前急救是指对遭受各种危及生命的急症、创伤、中毒、

灾难事故等病人在到达医院之前进行的紧急救护,包括现场紧急处理

和监护转运至医院的过程。

第三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救护车的配置审批、监督使用管理;市

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救护车的配置审查和监督使用管理;县级(市、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救护车配置的初审和监督使用管理。

省公安厅负责对救护车喷涂式样进行监督管理。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对救护车过桥过路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救护车的分类、装备及配置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

(WS/T292—208),救护车分A、B、C和D型。我省救护车装备标

准按最低标准即A型(普通型)配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增配B型(抢救型)、C型(防护型)和D型(特殊型)。

第五条救护车装备医疗设备及药品的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下发。

第六条救护车应安装救护用标志灯具,标志灯具应符合国家标准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15)

的规定。选用的灯具尺寸与安装位置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

救护车的警报器应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电子警报器》

(GB8108—1999)的有关规定,使用慢速双音转换音调的警报器。

第七条救护车应当安装移动通讯装置和车载信息终端,列入当地

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所配置的救护车,接受当地急救中心(急救站)

统一调度和指挥。遇有特殊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调度指挥辖

区内的所有救护车。

第八条各地院前急救专业医疗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根据区

域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合理确定救护车配置数量,原则上不低于每5

万人口1辆救护车的配置标准,同时每个县(市、区)至少配备5辆

能正常运转的救护车。

第九条纳入院前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按照当地

服务人口数量、医疗业务量及各医疗机构间方便病员的原则,由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救护车配置数量。

第十条有院前急救专业医疗机构的城市区域内,未纳入当地急救

网络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院前急救救护车。

第三章救护车配置的审批

第十一条需要配置救护车的医疗机构,应当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批单。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执业许可证号

码,机构分类性质(营利、非营利)、床位数、现有救护车数量、拟购车

型厂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购车理由等。

(二)纳入院前急救网络医院与专业急救机构的`协议或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有关院前急救的相关文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

卫生厅审批(附件1)。初审、审核、批准分别报同级公安、交通运输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省卫生厅应当在正式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签发《浙江省院前急救救护车配置审

批单》;不同意的,应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各市公安部门凭《浙江省院前急救救护车配置审批单》,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特种车辆使用凭证。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购买救护车后,应及时到市急救中心对救护车

的车型、车况及车内医疗救护设备配置进行审验并报省急救指挥中心

备案。

第十五条救护车按规定报废后需要更新的,必须持公安部门出具

的相关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到

省卫生厅备案,并按有关程序重新办理救护车审批手续。

第四章急救标识、车辆喷涂

第十六条救护车执行统一的院前急救标识,具体按照《浙江急救

救护车标志和色带使用规范》的规定,实行统一样式的喷涂(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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