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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典当行业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典当

行业监管规定》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

督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吉林省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

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典当行,是指吉林省内依法设

立的主要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

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

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服务、管理费用(以下

简称综合费用)、赎回当物的融资活动。

第四条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

金融监管局)是全省典当行监管部门,负责全省典当行的市

场准入和退出,组织、协调、指导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风

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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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

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梅河口市地方金融监管部

门(以下简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

行市场准入事项的初审、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实行动态监

管和全过程监督,开展风险预警和防范处置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典当行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市(州)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典当行监管工作。

第五条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

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并

颁发许可证,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典当业务。

第七条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其中长春地区典当行注册资本应当

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八条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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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典当业务

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

(六)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典当行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

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

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

(二)法人股东经营满3年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

利,应有缴税记录,且最近2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

的5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

资资金),净流动资产(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差)大于本

次投资资金;

(三)入股资金应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

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

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第十条典当行应当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东

相对控股,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

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

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犯罪记录;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

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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