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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以及相关理论分析
作者:王企彦吴瑶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4期
摘要民法学理上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以及实践作
用是认可的,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差别在于客观现实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个以物权的设
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正是因为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
区分即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区分为前提,从而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成为法律行为中最
基本的区分。
关键词物权法财户抵押物权变动
作者简介:王企彦,云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吴瑶,云南大学
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61-02
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含义
首先,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必要
条件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因此判断标准不能仅只是以不动产是否已办理物
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受到具备法律规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的约束,这表明该合同中的关系已经生
效。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中并没有包括
物权变动的成立与否。这其中的原因是,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或者别的原因,就算
合同生效了也未必可以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只要是没办理物权登记
的,合同就当然无效。其次,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在生效合同中包括了设
立,转让,消灭和变更不动产物权就一定会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债权法上发生效果意味
着合同的生效。但不一定能在《物权法》上发生效果。只有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后才
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不进行不动产登记,就算合同已经生效,权利人的权利也
仅为债法上的请求交付权利,并失去对不动产支配的权利。再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另行规定
的能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合同,以通过办理物权登
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应当从其约定或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那就是说,在上述的条件下,
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则不生效。还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类似依照
事实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该法条
要求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之合同,依照法律
的直接规定引起的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发生何种效力、何时发生效力,应当适用
《物权法》第28,29,30,3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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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区分原则
孙宪忠教授在《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一文中最早提出我国民法理论体系
中的物权区分原则。这篇文章把物权区分原则定义为: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
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孙宪忠在
《中国物权法总论》一着中仍然坚持他的这个观点,并提出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支配权和请
求权的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物权关系变动和债权关系变动的区分。孙教授认
为,民法学理上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以及实践作用是
认可的,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差别在于客观现实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个以物权的设立,
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正是因为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
即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区分为前提,从而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成为法律行为中最基本
的区分。从孙宪忠教授对区分原则的定义、讨论中不难发现,他所定义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民法
中区分原则内容上是一致的。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作为理论基础
而建立的。这种区分不但在法理上很科学,而且在实践作用也起到积极作用。
三、《物权法》与“区分原则”颁布前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物权法》颁布前,由于缺少了区分原则,经常发生仅仅依据《合同法》来确定物权的
变动,从而危害到了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问题。可以这么说,在《物权法》出台前,我国还没
有任何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区分原则”,《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也只是对物权变动的时间
做了规定,该法条明确说明是“自交付时起”,并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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