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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电费”方式可行性的探讨

摘要:电费回收是供电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而电费回收的好

坏,直接关系到供电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正常运营。当下,电费回收

难是摆在供电企业面前的一大难题,供电企业从上到下,从机关到

基层每月都在为解决这一难题完善制度,寻找对策,“预收电费”

就是其中方法之一。

关键词:企业管理预收电费措施

“先用电后交费”是我国沿袭多年的供用电交易方式和习惯。

当下,电费回收难是不争的事实,而电费回收一直是供电企业的一

项重要工作,电费回收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供电企业的经济效益和

正常运营。现阶段电费回收的主要措施就是对客户采取停电催费,

而对于拖欠电费用户的停电催费又和供电企业优质服务产生矛盾,

无形中给优质服务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目前,社会各界对电力部门

实施“预收电费”给予了极大的关注,预收电费没有明确的政策依

据,尚有争议。工商部门大都将“预收电费”与“垄断”扯在一起。

认为预收电费是典型的“具有优势的行业企业强制用户接受不合理

条件”的垄断行为。一些学者认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应依法

办事,而不能以恶制恶,把“预收电费”等同于“以恶制恶”。笔

者认为,对预收电费这一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笼统说

对与错,对信用差或支付能力有问题的用户,供电企业还是可以依

法采取措施防止电费风险的。

一、从有关现行法规看“预收电费”

首先,供用电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电力买卖

关系,属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

范畴,这种调整总体上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我国新《合

同法》第177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

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也就是说目前国家对电费的支付

方式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国家

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为合法。供用电双方可以就电费缴纳方式予以约

定,即可以约定“先交费后用电”,即“预收电费”,还可以采取其

他结算方式,只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鉴于此,预收电费方式只要

是基于供用电双方协商一致,就属于当事人的约定范畴,不难看出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是预收电费方式实施最有力的法律依据。

其次,尽管按照我国目前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电力消费是“先

用电后收费”,但并不排斥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电费的

结算方式。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第二款明确规

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

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经与用户协商一致,供电企业

可以采取预收电费方式。达成预收电费协议,一定要用户自愿。这

就从电力行业法规的角度,确立了把预收电费方式作为用电人交付

电费方式的约定合法化。

另外,《电力法》第33条还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

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客户计收电费”,预收电费并不

违背《电力法》的这一规定,因为电费预收不是一种最终的电费结

算方式,电费是以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数据为依据,通过核

算,实行多退少补原则予以最终结算的。同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经贸厅电力函2002第478号《关于安装负控计量装置供用电有

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用电人先付费、供电企业后供电是近年出

现的一种新型供用电方式。采取此种方式供用电不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但须经供用电双方协商一致”。这些都为预收电费方式的

实施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政策与法规依据。

二、对“预收电费”问题应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回收电费一般应遵从先用电、后缴费的交易惯例,

但是对信用差或支付能力有问题、长期拖欠大量电费的用户可以实

行“预收电费”。诚实信用被称为商品交易的帝王规则,而一些电

力用户无视供电部门的利益,长期拖欠电费。据不完全统计,目前

用户仅欠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的电费就达170亿元左右,最多时达到

300亿元左右,严重影响了电力安全生产。因此,对“丧失商业信

誉”的用户预收电费是供电部门的权力,供电部门完全可以依据《合

同法》第68、69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用户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既可以是物质,也可以是现金,预付电费就是一种担保形

式。为了规范供用电双方的行为,最可取的做法是在供用电合同上

加上有关条款,即在什么情况下“先用电后收费”,什么情况下“预

收电费”或交电费保证金等。这样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证。防止

居民用户电费风险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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