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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论论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论论文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何谓“非法”,法学界似乎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牛津
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
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
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
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1]当然,对于法律的理解不能仅
限于国内法,也应当包括该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公约在
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法
治观念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与具体条件和要求不同,目前也未能形
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
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
纳的规则。”[2]我认为这一概念能够基本上反映出非法证据排除规
则的主要内涵与特点,在本文中我也将使用这一概念。
大家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并认为美国联
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通过对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后正式确立了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
诉讼中适用,然后又通过一些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
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延续至今。期间尽管遭遇到一些阻力甚
至来自国会的阻力,但都未能动摇该规则的适用。当然,与最初形
成该规则时的内容相比,也进行了不断的补充与完善。
由于美国并不是通过成文法来详细、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所取得的
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
件中依据“宪法性权利”的相关规定形成警察机关在刑事调查收集
证据中应当适用的规则,并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未适用该规则所
取得的证据将会被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以促使侦查机关能够予
以遵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对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
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作
出定义,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分别以法律的形式给证据作出了分类并分别分为七种类型,而且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
据不具有可采性(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并不能因为
有这些规定就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
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7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作出了“以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类似规定,但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
完整,再加上限于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无法单独
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而且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的本质和主要目的都是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收集行为,
也就是主要涉及到侦查机关(在我国主要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
的刑事侦查行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
无力予以约束。因此,我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比较全面而完整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所以我们必须对该规则
的起源及发展进行一定必要的回顾才能明白其内容与意义。1914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中,警察在没有逮捕证的
情况下在其工作地点逮捕了被告人,然后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
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并获得了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但美国联邦
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与财产
违反了密苏里州的宪法及美国联邦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美国联
邦最高法院处于对宪法的维护以及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的角度来
考虑,应当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3]当然,美国最初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针对非法搜查与非法扣押行为,而且并不是
每个州的法院都愿意接受这一规则,直到经过法律正当程序革命特
别是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在1961年对马普诉俄亥俄州的审理,[4]从
而使得美国各州也必须遵守这一规则。当然这些都还是针对非法搜
查得到的实物证据而言,如果扩展到非法获得的一切证据都予以排
除,也走过了一段较长时间的路,通过一个较为著名的案例即米兰
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或
直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5]由于米兰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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